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條:視為單一場所

剛接觸消防安全設備的朋友,大多會對設置標準第6條的解讀有些困難,本篇試著解釋條文的宗旨及計算方式。

設置標準第6條:

“供第12條第5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,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,適用本標準除第17條第1項第4款、第5款、第19條第1項第4款、第5款、第21條第2款、第23條第1款、第2款及第157條以外之規定,以各目為單元,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,合計其樓地板面積,視為單一場所。”

粗體字的部分是本條文的除外規定,如果一起看會顯得有些複雜,先簡化並刪除如下:

“供第12條第5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,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,適用本標準之規定,以各目為單元,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,合計其樓地板面積,視為單一場所。”

因此,重點在於「以各目為單元,按各目合計樓地板面積,視為單一場所」

用此棟建築物為例,檢討有無需要設置自動撒水設備。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:

“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:一、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,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,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m²以上者;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,樓地板面積在1500m2以上者。”

上圖的建築物為4層,其中1F、4F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(甲1)場所使用,且樓地板面積合計為400(200+200),因此此棟建築物1F及4樓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。

這就是第6條提到的「視為單一場所」概念,若沒有將1、4F相加,反而就不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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