剛接觸消防安全設備的朋友,大多會對設置標準第6條的解讀有些困難,本篇試著解釋條文的宗旨及計算方式。
設置標準第6條:
供第12條第5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,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,適用本標準除第17條第1項第4款、第5款、第19條第1項第4款、第5款、第21條第2款、第23條第1款、第2款及第157條以外之規定,以各目為單元,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,合計其樓地板面積,視為單一場所。
可以看到條文中引述了很多其他條文,這是除外規定,如果放在一起看會顯得有些複雜,我們先把它們簡化並刪除如下:
供第12條第5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,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,適用本標準之規定,以各目為單元,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,合計其樓地板面積,視為單一場所。
可以發現,這條的重點在於「以各目為單元,按各目合計樓地板面積,視為單一場所」。白話文來說,就是指同一棟建築物內的相同場所(例如同樣是甲類第1目的KTV)樓地板面積需要互相加總,不能分開看待。

我們試著用此棟建築物為例,檢討看看有沒有需要設置自動撒水設備。
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,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:
一、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,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,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m²以上者;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,樓地板面積在1500m2以上者。
範例的建築物為4層,其中1F、4F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(甲1)場所使用,且樓地板面積合計為400(200+200),因此此棟建築物1F及4樓需設置自動撒水設備,這就是第6條提到的「視為單一場所」概念,若沒有將1、4F相加,自動撒水設備反倒是不需設置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