高架儲存倉庫如何認定?從搬運方式爭議回到倉儲火災風險本質

2022年桃園先後發生美福及家樂福倉儲大火,一把火燒出倉庫公共安全的警訊,這類高架儲存倉庫如果達到高度10公尺、樓地板面積超過700平方公分,即須設置自動撒水設備。

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6款:供第12條第2款第11目使用之場所,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

但「高架儲存倉庫」的定義卻時有爭議。

內政部消防署102年4月22日消署預字第1020006733號函針對設置標準第17條所稱高架儲存倉庫之疑義說明如下:「······上開立法意旨係同時符合高度、面積及儲存型態之倉庫應檢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;至上開規定所提高架儲存倉庫係指以支架或類似裝置儲存物品,並以昇降機或類似方式使能搬運儲存物品之倉庫······。」

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81100883號函:「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規定所提高架儲存倉庫係指以支架或類似裝置儲存物品,並以自動化昇降等類似方式搬運儲存物品之倉庫,該場所依樓層高度及樓地板面積檢討設置自動撒水系設備。」

因前述兩份函文,部分消防機關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,針對高架儲存倉庫之判斷,除了檢視樓層高度10公尺、樓地板面積700平方公尺以外,亦會參考該類倉庫是否透過「自動化昇降」搬運儲存物品,決定是否認定為「高架儲存倉庫」。但這樣的判斷一直有爭議,因為部分倉庫以達到高度和樓地板面積的限制,卻沒有使用自動化倉儲設備,而是使用人工操作堆高機。

111年,消防署再度發出函文(111年5月18日消署預字第11111067363號函),針對高架儲存倉庫爭議給出解釋,以下我僅摘要重點:「······另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,高架儲存倉庫係以貨架堆疊大量可燃物之場所,具有火載量大、延燒速度快及災時不易侷限火勢等特性,達一定規模以上須檢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,非因物品搬運方式而有火災風險程度差異,本署上開2函(即102年4月22日消署預字第1020006733號函、108年1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81100883號函)僅係列舉高架儲存倉庫物品之搬運方式,非限縮法令之適用對象。綜上,高架儲存倉庫係以貨架堆疊大量物品之場所,樓層高度超過10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700平方公尺以上者,即應檢討設置自動撒水設備,本署102年4月22日消署預字第1020006733號函及108年1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81100883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,以杜爭議。」 消防署透過111年函文明確指出,倉庫內部實際使用方式如果為儲存物品,且高度及面積達到法定要件,即認定為「高架儲存倉庫」,不因物品搬運方式而有差異。

在我國,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是源自於日本法令,我們來看一下日本針對高架儲存倉庫怎麼規範

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12條第1項第5款:「別表第一(十四)項に掲げる防火対象物のうち、天井(天井のない場合にあつては、屋根の下面。次項において同じ。)の高さが十メートルを超え、かつ、延べ面積が七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上のラック式倉庫(棚又はこれに類するものを設け、昇降機により収納物の搬送を行う装置を備えた倉庫をいう。)」(https://laws.e-gov.go.jp/law/336CO0000000037/)

雖然條文中有提到「昇降機」,但所謂的昇降機,究竟是限定自動化昇降還是人工堆高機也能納入其中,從施行令中看不出來。我們再看看幾個日本的規定

總務省消防廳平成10年7月24日消防廳告示第5號「ラック式倉庫のラック等を設けた部分におけるスプリンクラーヘッドの設置に関する基準」(倉庫貨架之撒水頭設置基準)(https://www.fdma.go.jp/laws/kokuji/post51/)

第二、用語定義–八、搬送通路:搬送装置(昇降機により収納物の搬送を行う装置をいう。)により、収納物の搬送を行うためのラック等とラック等の間の通路をいう。

只有提到自動化設備中的搬送通道。

總務省消防廳平成10年7月24日消防預第119號「ラック式倉庫の防火安全対策ガイドラインについて」(關於貨架式倉庫防火安全對策指導方針)(https://www.fdma.go.jp/laws/tutatsu/post2000/)

1 關於用語的意義

關於用語的意義,除依消防法施行令、消防法施行規則及告示之規定外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。

(1)「貨架式倉庫」、「貨架等」及「搬送裝置」

ア 「貨架式倉庫」,於消防法施行令第12條第1項第4號中,定義為「設有棚架或與其類似之物,並備有藉由昇降機搬送儲存物之裝置的倉庫」;另於「關於消防法施行令部分修正政令之施行」(昭和47年3月27日付消防預第74號)中,則規定為「在倉庫內不設樓板,而設置棚架、軌道等,並備有藉由電梯、升降機等昇降機搬送儲存物之裝置者」。

イ 「貨架等」,於消防法施行規則第13條之5第3項第1號中,定義為「棚架或與其類似之物」。此包括棧板貨架,亦即主要供保管裝載於棧板上之物品所使用的貨架等,以下同;此外,亦包括用以保管等儲存物之軌道、輸送帶等,參照別紙1。ウ 「搬送裝置」,於告示第2第8號中,定義為「藉由昇降機搬送儲存物之裝置」;其內容除包括堆垛起重機,亦即主要用於將儲存物自棧板貨架取出、放入並進行搬送之裝置,以下同;此外,亦包括搬送儲存物之電梯、升降機、軌道、輸送帶等。

總務省消防廳平成10年7月24日消防預第119號

在搬送裝置定義中有提到堆垛機,英文稱為 stack crane,除可透過人工操作外,亦可自動化操作。

其實從日本法令來探究所謂貨架式倉庫,我認為絕大多的討論重點在於這一類型的倉庫具有儲存大量物品,火載量大的特性,又如儲存如此大量物品,則通常會使用自動化搬運設備,因此法令中的名詞釋例多提及自動的相關裝置。

但我並不認為,倉庫的危險程度是以搬運方式來區分,不論使用何種搬運方式,火災風險應與儲存物之量及種類有關,因此消防署的解釋,不無道理。